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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李幼妃劉凱寧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誌漢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誌漢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王誌漢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二、王誌漢明知其自98年底起迄99年2 月間止,曾向梁宣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99年4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案件偵查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伊曾於98年12月29日凌晨1 時許、99年1 月下旬某日、99年2 月8 日下午7 時17分許,分別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某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價格,分別向梁宣詠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等語(梁宣詠所涉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99年2 月8 日之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判決判處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關於98年12月29日、99年1 月下旬販毒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年4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王誌漢明知證人於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為圖使梁宣詠減輕刑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 年12 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內,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案件,關於梁宣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是拜託梁宣詠向梁宣詠的朋友拿愷他命,伊叫梁宣詠幫伊拿2 次,2 次都是拿50、60公克的愷他命,大約2 萬元左右,1 次伊有給錢,1 次到現在還沒付錢,1 次時間是在1 月多,另1 次伊忘記時間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因為伊當時很緊張、害怕,警察叫伊好好配合,警察跟伊說吃愷他命會被判刑,要伊咬梁宣詠,伊在偵查中的筆錄也是照著伊在警局的筆錄講的云云等內容不實之證詞,而就前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9頁審判筆錄),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誌漢固坦承其曾自梁宣詠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曾交付價金予梁宣詠購買愷他命,另其曾分別於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梁宣詠販賣第3 級毒品案件偵查中,及於99年12 月7日下午3 時20分許,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梁宣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時,均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作證之事實,惟辯稱:愷他命係伊與梁宣詠合資購買,伊找梁宣詠幫伊拿的,而警方並未持搜索票前來,係透過管區找到伊,因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警詢時很緊張,就配合警方問話,於警詢中所述不實在;至於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伊確實有拿錢給梁宣詠,但意思是伊有拿錢給梁宣詠,梁宣詠向他朋友買,所以才向檢察官說並非合資購買,但伊確實曾與梁宣詠一起去找他朋友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誌漢於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案件偵查中,經供前具結後證述:「(問:你是否向梁宣詠購買過毒品?何時?何地?如何購買?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有。只有買K 他命。我是在1 年前認識梁(宣詠)的,是我一位朋友介紹認識他的,....梁(宣詠)說他朋友有K 他命在賣,他說哪個朋友我不清楚,我每次買K 他命都要打電話給梁(宣詠),我沒辦法見到該藥頭,我如果要買K 他命關於錢及毒品的交付都是我跟梁宣詠直接交易。時間大約從98年10月分左右開始向梁宣詠購買毒品,我們交易地點都是在台北縣泰山鄉○○路000 巷0 號停車場與他交易。我們都是交易第3 級毒品K 他命。但是我在該處我都沒看到別的藥頭。」、「我每次交易時都向他以新臺幣3 萬3000元或3 萬4000元購買100 公克的K 他命。」、「(問:你的K 他命毒品來源是否為梁宣詠?有無其他來源?)都是梁宣詠,我沒有其他來源。我從98年10月起,就是跟他買。」、「(問:是否也有與梁宣詠一起合資購買K 他命?)我沒有跟他一起合資拿錢去找藥頭購買K 他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住在○○路000 巷0 號那裡,只是我每次去跟他買K 他命都是到楓江路停車場那邊,沒進去那邊的房子,....」等語,此有該案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存卷可佐。另觀之卷附之被告與梁宣詠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與梁宣詠通話內容中,曾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致電向梁宣詠詢問毒品100 公克之價格,梁宣詠於電話中立即回覆毒品之價格約3 萬6000至3 萬4000元之間;於99年2 月2 日晚間9 時55分許之通話譯文內容,則為被告向梁宣詠詢問還有毒品嗎?梁宣詠則要求先付清前欠款項。於同年2 月8 日下午6 時39分許,被告先致電詢問梁宣詠是否還有毒品,梁宣詠則告以即將外出,被告復稱馬上過去向梁宣詠拿等語;此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被告與梁宣詠二人通話譯文內容中,明顯可知被告均直接向梁宣詠詢問毒品價格,或梁宣詠身上是否有毒品,且梁宣詠亦曾數度於通話中向被告催討積欠之購毒款項,惟二人始終並無提及另有藥頭為何人,且亦無梁宣詠尚須向藥頭購得毒品後始能販售予被告之相關內容,且梁宣詠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均可自行決定,實與2 人合資購買時係由藥頭決定交易時、地、數量、毒品價格之情迴異,故堪認被告與梁宣詠應係直接聯繫購買毒品,而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無訛。

(二)被告於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案件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檢察官問:「依據梁宣詠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99年1 月4 日17:22、17:32、17:52、20:17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意思為何?」被告答以:「『小P 』、『鐵頭』是跟我一起合資去跟梁宣詠買K 他命,他問我『有沒有』就是要跟我要跟他買K 他命的錢....」等語,顯然被告對於「合資購買」之意義有相當之認知;另檢察官於當次訊問末問被告「是否也有與梁宣詠一起合資購買K他命?」,被告明確答以:「我沒有跟他一起合資拿錢去找藥頭購買K 他命。」果被告屬與梁宣詠合資購買毒品而非梁宣詠販售毒品予伊,其當無須否認此情,足認被告並非無法區辨「合資」、「販賣」毒品之差異。且被告向梁宣詠購買毒品,係其本人與梁宣詠接洽、聯繫、見面、付款後取得毒品,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當不致於對相關情節發生誤認。是其所辯:係與梁宣詠合資購買,但於偵查中講不清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信實。

(三)再者,被告於99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而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案件審理中作證時間分為99年12月7 日,距離與梁宣詠為毒品交易之時間已相隔約1 年,衡諸常情,離案發時間越接近,人之記憶應越為清晰深刻,時隔越久記憶即越隨之模糊,被告於偵查中既證述梁宣詠曾販賣毒品愷他命予伊等語明確,卻於時隔1 年後始想起伊與梁宣詠應係合資購買毒品,前後2次作證內容大相逕庭,其所辯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不實在,而審理時之證述方為事實等詞,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益加不復記憶之常理相互違背,此部份辯詞尚難遽信。又苟被告於警詢之際曾受警方強暴脅迫而為上開供述,因檢察官親自訊問時幾乎均能恪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之法定程序,其自應於偵查中即為更正並詳實陳述,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係僅證述從98年10月份左右開始向梁宣詠購買毒品,沒有其他毒品來源,及針對其於98年12月17日、99年1 月1 日、99年2 月21日與梁宣詠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陳述,其陳述內容復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嗣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除證述從98年10月份左右開始向梁宣詠購買毒品乙節與警詢中相同外,另針對其與梁宣詠於98 年12 月28日、99年1 月1 日、99年1 月4 日、99年2月1日 、99年2 月2 日、99年2 月5 日、99年2 月7 日、99年2 月8 日、99年2 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詳細補充證述,較諸警詢筆錄之內容翔實而完整,顯見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所述,並非受警方暴力、脅迫後所為,其所辯偵查中所言係照警詢筆錄之內容云云,亦難認屬實。

(四)參以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即犯有傷害、妨害自由、贓物罪等前科,經判刑確定復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被告顯已詳知國家對於一般犯罪之訴追、審判、處罰程序,而本件被告僅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於偵查中檢察官復告以:「你今天是否自願到本署作證」,並非以涉案被告身分加以訊問,其人身自由亦未受到拘束,且訊畢檢察官即令其自由離去,故尚難認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自由意志遭受壓迫或因畏懼而配合檢察官訊問陳述之情事。被告雖辯稱:警方未經正當程序到伊住處搜索,因伊有施用毒品所以非常害怕,到檢察官訊問時也很緊張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做筆錄時,警員並未恐嚇伊(見本院卷第26頁準備程序筆錄);錄音錄影的時候,伊想配合警方,....錄音錄影都沒有錄到什麼(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心理上確實遭受心理上壓力,是其所辯於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案件警詢、偵查中因緊張、害怕而為不實陳述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再被告自陳與梁宣詠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案卷警詢筆錄),是被告當無在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故意誣陷梁宣詠入罪之理。另被告於偵查中作證時已滿22歲,學歷為專科肄業,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理解簽署結文具結後之法律效果,並知悉如其作證內容涉及他人犯罪事實,則其偵查筆錄勢將作為證明該人犯罪之證據方法,竟仍於簽署結文後,作成前揭明顯不利於梁宣詠之證言,當足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此外,另案被告梁宣詠於99年2 月8 日販賣毒品愷他命予本案被告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47 號判處有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另案被告梁宣詠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圖利,而非與本案被告合資購買之情,應堪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 年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可資佐參。被告與梁宣詠是否係合資購買毒品或係梁宣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屬對梁宣詠涉販賣毒品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為明顯,且足以影響法院之裁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身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案卷於99年12月7 日下午3 時20分許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存卷可考,其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誌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幫助另案被告梁宣詠免遭判重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可議,暨審酌其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仍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