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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何燕蓉吳韻馨錢衍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告
梁宣詠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70、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宣詠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計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建民無罪。

事實

一、梁宣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王誌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梁宣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梁宣詠詢問價格後,即於翌日凌晨約1時許,相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之某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王誌漢。

㈡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王誌漢以上開方式與梁宣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旋即在上開停車場,以上開相同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王誌漢。

㈢於99年2 月8 日晚上6 時39分許、7 時17分許,王誌漢以上開方式與梁宣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旋即於同日晚上7時17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上開相同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00 公克予王誌漢。

二、嗣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王誌漢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王誌漢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王誌漢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拘提到案後即製作筆錄,並且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而本院審酌證人王誌漢於警詢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供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梁宣詠之機會,復參以證人王誌漢於警詢供述其與被告梁宣詠係朋友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是證人王誌漢於警詢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梁宣詠之動機存在,且按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足認證人王誌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梁宣詠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證人王誌漢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中關於行動電話門090000000000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監聽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為執行機關,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2月25日98年聲監字第001209號、99年1月29日99年聲監字第000133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實施監察之通訊序號計3 個、通訊號碼計8 線電話號碼(包含上開行動電話),監察時間自98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 月25日上午10時止、99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2 月2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是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梁宣詠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件監聽符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梁宣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宣詠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因為王誌漢不認識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所以王誌漢託伊向「大胖」買愷他命,王誌漢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王誌漢總共託伊買2 次,1 次在98年11月上旬,1 次在99年1 月中旬,王誌漢託伊1 次買20,000元、50公克的愷他命,但他只給我1 次的錢,伊已經把毒品交給他了,員警在鐵皮屋2 樓夾層查獲3 大包愷他命、磅秤1 台、葡萄糖38包、分裝湯匙1 支等物,都不是伊的,只有在2 樓伊房間內查獲吸食愷他命用的鐵盒2 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伊的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是伊的,伊不知道上開3 大包愷他命是誰拿來放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宣詠有販賣毒品愷他命,是依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但從98年12月28日起至99年間,證人王誌漢從未打過電話給被告梁宣詠,在沒有通聯的情形下,如何證明證人王誌漢有跟被告梁宣詠買過毒品,況且,證人王誌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拜託被告梁宣詠幫忙買毒品,核與被告梁宣詠所辯情節相符,故證人王誌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至員警在被告梁宣詠房間外的天花板夾層扣到3 大包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梁宣詠所有,且該處除了被告梁宣詠外,還有陳松賓、洪業東在場,足見他們都可以隨意進出該處所,尚難僅以扣案之愷他命3 大包、磅秤1 台、葡萄糖38包、分裝湯匙1 支等物,逕認被告梁宣詠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王誌漢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梁宣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梁宣詠詢問價格後,即於98年12月29日凌晨約1 時許,相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某停車場,以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誌漢於警詢時供稱:伊從98年10月開始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停車場,伊每次都是向他以33,000或34,000元之價格,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我們都是現金交易,有時候伊現金不夠時,他也會先讓伊欠,伊的毒品來源都是梁宣詠,沒有其他來源,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2月29日下午5 時50分監聽譯文的對話內容是伊向梁宣詠詢問100 公克的愷他命要多少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37 0至373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8年9 月至99 年3月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大約從98年10月開始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毒品愷他命,我們都是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停車場進行交易,購買毒品的錢及交付毒品都是伊跟梁宣詠直接交易,伊沒有看到別的藥頭,伊每次都是向他以33,000或34,000元之價格,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一開始我們都是現金交易,伊有時候最少買過20幾公克的愷他命,但有時現金不夠時,他也會先讓伊欠,伊的毒品來源都是梁宣詠,沒有其他來源,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2月29日下午5 時50分的監聽譯文,該內容是伊向梁宣詠詢問100 公克的愷他命要多少錢,但是這次沒有交易完成,「1 顆」是指1 公斤的愷他命,伊問這個價錢是伊自己要買,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99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7分、5 時34分的監聽譯文,該內容是因為伊在12月28日向梁宣詠詢問價錢後,之後在12月29日凌晨1 、2 點,在上開停車場,以33,000或34,000元之價格,向梁宣詠買100 公克愷他命,該次伊沒有全部給他現金,伊忘記還欠多少錢,所以他在1 月1 日問伊「有嗎」就是要跟伊要伊欠他的錢,伊知道梁宣詠一定有100 公克的愷他命,因為伊之前跟他買過20公克的愷他命,但是他說以後一定要買100 公克,而且他不只有1 支電話,所以伊在12月29日跟他買毒品的通聯記錄可能在他的別支電話裡等語(99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37 7至379 頁),證人王誌漢對於其與被告梁宣詠如何聯繫購買愷他命、詢問毒品價格、交付價金、取得毒品等重要情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前後所述情節相符。再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誌漢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99年1 月1 日下午5 時34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對話內容:「(王誌漢):喂!我問你喔!現在外面100 可以拿多少?(梁宣詠)現在100 喔!差不多36‧‧‧34那邊吧!(王誌漢):1 顆呢?(梁宣詠):30出頭‧‧‧(王誌漢)好!(梁宣詠):怎樣?〈98年12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梁宣詠):在哪裡?(王誌漢):家裡啊!(梁宣詠):啊,有嗎?(王誌漢):現在還沒有,我在等人家電話啦!〈99年1 月1日下午5 時34分許〉」,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10 9頁反面、111 頁反面),而被告梁宣詠對於曾與證人王誌漢通話一節亦不爭執。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人王誌漢於99年12 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先以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梁宣詠詢問愷他命100 公克之價格後,其後以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梁宣詠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因證人王誌漢現金不足,故以賒帳方式進行交易,嗣後被告梁宣詠向證人王誌漢催討上開購買愷他命之欠款,核與上開譯文中證人王誌漢所詢問欲交易之愷他命數量、價錢及被告梁宣詠向證人王誌漢催討欠款之情節相吻合,足認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於98年12月29日凌晨約1 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99年1 月下旬某日,王誌漢以上開方式與被告梁宣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在上開停車場,以上開相同之價格,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梁宣詠在99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傳送簡訊給伊,是要跟伊催討伊所積欠購買毒品的款項,卷附99年2 月2 日下午6 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的對話內容的意思是伊嫌被告梁宣詠賣給伊的臺灣愷他命品質不好,因為伊不夠錢,所以2 月2 日那天沒有向梁宣詠買愷他命,伊是在2 月2 日與梁宣詠通話的前幾天,用別支電話或是碰面向梁宣詠以33,000或34,000元的價格,向被告梁宣詠購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伊從98年10月起就是跟梁宣詠購買愷他命,伊沒有其他毒品來源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370 至372 、379 、380 頁)。再參酌證人王誌漢與被告梁宣詠於99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1分許、99年2 月2 日下午6 時35分許,分別有以下簡訊及對話內容:「老大晚上一定要弄2 、3 萬給我〈99年2 月1 日下午5 時31分許〉」、「(梁宣詠):在哪裡?我現在在家裡啊!我等小B 一起來啊!(梁宣詠):差不多幾點?(王誌漢):大概9 點前吧!(梁宣詠):好!(王誌漢):啊‧‧‧可不可以不要像上次那種啊?(梁宣詠):像上次?(王誌漢):就這次這個啊!(梁宣詠):全部都是這種的!(王誌漢):這是臺灣的咧!(梁宣詠):不是啦!(王誌漢):是啦!大仔!(梁宣詠):跟你說不是啦!看你要嗎?(王誌漢):全部都這個的啊?(梁宣詠):嗯!(王誌漢):等小B 過來我就拿過去給你了!你難道沒辦法多拿嗎?(梁宣詠):多拿啊‧‧‧〈99年2 月2 日下午6 時35分許〉」,足徵證人王誌漢顯係在向被告梁宣詠陳述其施用所取得毒品的感覺,並向被告梁宣詠抱怨所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之意,以此推之,被告梁宣詠於99年2月1 日傳送簡訊予證人王誌漢,該簡訊內容為「老大晚上一定要弄2 、3 萬給我到」等語,雙方該次應已完成交易,否則被告梁宣詠當無傳送簡訊向證人王誌漢催討欠款及上開證人王誌漢抱怨毒品品質不佳之後續對話,益見證人王誌漢確實有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毒品交易之情節,足認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信被告梁宣詠確有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在上開停車場,以33,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證人王誌漢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王誌漢於99年2 月8 日晚上6 時39分許、7 時17分許,以上開方式與被告梁宣詠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後之某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上開相同之價格,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梁宣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9年2 月5 日晚上9 時55分許、11時40分許監聽譯文的對話內容,「142 」是指伊欠梁宣詠142,000元,「2 幾」是指伊有現金20,000多元,「回到90,000萬元才要補過」是指伊要先還他50,000元,他才要繼續賣伊愷他命,他在99年2 月7 日傳給伊的簡訊內容就是要跟伊催討上開積欠的錢,99年2 月8 日晚上6 時39分許的監聽譯文,第1 個「那個」是指愷他命,第2 個「那個」是指伊要跟梁宣詠買愷他命,這次伊買100 公克的愷他命,當時伊有先還給他50,000元,因為他要伊先還他50,000元,他才要賣伊愷他命,伊是在晚上7 時17分許到泰山楓江路的停車場等語(見99 年 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380 頁),再佐以證人王誌漢與被告梁宣詠於99年2 月5 日晚上9 時55分許、99年2 月5 日晚上11時40分許、99年2 月7 日晚上9 時36分許、99年2 月8 日晚上6 時39分許、7 時17分許,分別有以下數段簡訊或對話內容:「(梁宣詠):喂。(王誌漢):喂,邱哥喔?(梁宣詠):喂。(王誌漢):還有嗎?(梁宣詠):哈!(王誌漢):還有嗎?(梁宣詠):還有嗎?晚一點。(王誌漢):要晚一點喔?(梁宣詠):可以。(王誌漢):不然你晚一點有的時候,你再拿一過來,我再給你錢。(梁宣詠):喂。(王誌漢):嗯。(梁宣詠):ㄟ你現在還142耶?(王誌漢):我知道呀!(梁宣詠):你這次要回到90,000元你才有補過‧‧‧〈99年2 月5 日晚上9 時55分許〉」、「(王誌漢):喂。(梁宣詠):在哪裡?(王誌漢):我人在外面耶。(梁宣詠):外面是哪裡?‧‧‧(梁宣詠):身上有多少錢?(王誌漢):現在喔!2 幾。(梁宣詠):不然你好的時候你打給我‧‧‧〈99年2 月5 日晚上11時40分許〉」、「(梁宣詠傳送予王誌漢)老大,135000你這次至少要回我90,000元,不然你越積越多,我快撐不下去了‧‧‧〈99年2 月7 日晚上9 時36分許〉」、「(梁宣詠):喂!(王誌漢):還有那個嗎?(梁宣詠):有呀!(王誌漢):是喔!(梁宣詠):嗯!(王誌漢):那我等一下繞過去順便那個。(梁宣詠):你要過來的時候先打給我,我怕我等一下會出去。(王誌漢):真的、假的?那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好了。(梁宣詠):好呀,好呀,我等你好了。(王誌漢):好,拜拜。〈99年2 月5 日晚上9 時55分許〉」、「(梁宣詠):喂!(王誌漢):喂!(梁宣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我要出去。(王誌漢):好!〈99年2 月8 日晚上7 時17分許〉」,證人王誌漢於偵查中證述購毒過程與譯文所顯示之經過相符,復參以證人王誌漢與被告梁宣詠係朋友關係,素無怨隙,已據證人王誌漢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372 頁),證人王誌漢自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梁宣詠之理,足認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於上開時、地,以3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愷他命100 公克,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梁宣詠雖辯稱:伊是幫王誌漢向「大胖」買愷他命,1次在98年11月上旬,1 次在99年1 月中旬,王誌漢託伊1 次買20,000元、50公克的愷他命,但他只給伊1 次的錢,伊已經把毒品交給他了云云,倘其所辯為真,被告梁宣詠自無從事先知悉愷他命之販賣價格,然觀以上開98年22月28日下午5 時50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梁宣詠竟能在尚未向「大胖」詢問販賣價格時,立即回答王誌漢100 公克的愷他命之價格約36,000、34,000元,顯見被告梁宣詠應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誌漢之人,其方能立即告知售出價格,又倘被告梁宣詠真係代王誌漢向「大胖」購買愷他命,並先行代墊部分款項,其所冒風險甚高,則被告梁宣詠向王誌漢催討欠款時,竟未以此邀功,迫令王誌漢盡快交付款項,反而任由王誌漢分次清償,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梁宣詠上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證人王誌漢於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伊是拜託被告梁宣詠去向他朋友拿愷他命,伊叫他幫伊拿2 次,2 次都是拿50、60公克的愷他命,大約20,000元左右,1 次伊有給錢,1 次到現在還沒付錢,1 次時是在1 月多,另1 次伊忘記時間了,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因為伊當時很緊張、害怕,警察叫伊要好好配合,警察跟伊說吃愷他命會被判刑,要伊咬梁宣詠,伊在偵查中的筆錄也是照著伊在警局的筆錄講的云云,不僅核與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述之情節均相矛盾,亦核與被告梁宣詠與證人王誌漢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未提及「幫忙買」之情,苟證人王誌漢所述為真,被告梁宣詠如何從通話中即知證人王誌漢係請託幫忙購買毒品?又證人王誌漢對於被告梁宣詠究竟向何人購買、購買數量及價格,俱一概不知,顯然與一般代購毒品之常情有異,足徵證人王誌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未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毒品等情節,顯係附合被告梁宣詠之詞,委無足採

㈥辯護人為被告梁宣詠辯護稱:證人王誌漢從未撥打電話給被告梁宣詠,在沒有通聯的情形下,無法證明證人王誌漢有向被告梁宣詠購買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梁宣詠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誌漢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業經被告梁宣詠供承在卷,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 份在卷可佐,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㈦末查,本件雖因被告梁宣詠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誌漢之犯行,致無法查知販賣愷他命之利得,惟按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梁宣詠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梁宣詠與證人王誌漢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代購或代為交付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認定。被告梁宣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誌漢,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㈧綜上所述,被告梁宣詠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被告梁宣詠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誌漢共3 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梁宣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梁宣詠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梁宣詠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盛之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且於犯罪後猶不知悔悟,一再飾詞狡辯,欲圖卸責,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被告梁宣詠向其催討購毒款項,並提及若未清償則不欲與其交易等情觀之,可見證人王誌漢必先清償所欠款項始得與被告梁宣詠繼續交易,而事實上證人王誌漢於被告梁宣詠催討後亦多次與之交易,足見證人王誌漢應已給付上開購毒款項予被告梁宣詠,被告梁宣詠3 次販賣愷他命之所得合計99,00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梁宣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為供被告梁宣詠與證人王誌漢聯絡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梁宣詠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在被告梁宣詠上開租屋處2 樓房間門口天花板夾層所查扣之愷他命3 大包(驗前總毛重3022.45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973.69 公克),被告梁宣詠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梁宣詠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後之剩餘;扣案之磅秤1 台、葡萄糖38包、分裝湯匙1 支、分裝袋4 包、吸食愷他命用之鐵盒2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梁宣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臺胞證等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於98年8 月起,向不知情之陳松賓商借陳松賓所有之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房屋(共2 間鐵皮屋,1 間為1 層樓,1 間為2 層樓)使用,基於幫助梁宣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起,將上開2 層樓鐵皮屋之2 樓部分,提供予梁宣詠使用及存放欲販賣之毒品愷它命,梁宣詠於不詳時間起,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大包(驗前總毛重3022.4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3.69 公克)、磅秤1 台、葡萄糖包38包、分裝湯匙1 支、分裝袋4 包(起訴書誤載為2 包)等物,藏放於上開鐵皮屋2 樓房間門口天花板夾層內。嗣經警於99年2 月11日1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因認被告林建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建民涉有前揭犯行,係以1 、被告梁宣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 、被告林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3 、證人陳松賓、王金益、吳治賢、張立信、洪業東、王瑤欽、黃相元於警詢時之供述。4 、被告梁宣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建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5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3022.4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3.69公克)、磅秤1 台、葡萄糖38包、分裝湯匙1 支、分裝袋4包、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24531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林建民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向陳松賓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房屋,但該處有3 間房屋共用1 個地址,其中伊與陳松賓各自使用1 間房屋,毒品是在另外1 間鐵皮屋查獲的,扣案毒品愷他命3 大包、磅秤1 台、葡萄糖包38包、分裝湯匙1 支、分裝袋4 包等物,是在被告梁宣詠所居住的鐵皮屋2 樓房間門口天花板夾層內查獲的,伊並不知情,伊是在員警搜索後屋主陳松賓的太太跟伊說伊才知道,伊不知道上開扣案物是誰的,上開房屋是被告梁宣詠租的,伊並沒有提供上開鐵皮屋給被告梁宣詠藏放毒品,伊也不知道被告梁宣詠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等語。

四、經查:

㈠員警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被告梁宣詠所居住之上開鐵皮屋2 樓房間門口天花板夾層查獲毒品愷他命3 包、磅秤1 台、葡萄糖38包、分裝湯匙1 支、分裝袋4 包等物,另自被告梁宣詠所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吸食愷他命用之鐵盒2 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被告梁宣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臺胞證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梁宣詠、林建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23 至127 、142 至146 頁)。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 大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022.45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3.69 公克),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3 月1 日刑鑑字第0990024531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卷第29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屋主陳松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臺北縣泰山鄉○○路144 巷8 號的屋主,該處有2 間鐵皮屋,其中1 間小間的在97年間借給被告林建民,那間是辦公室,沒有房間,另外1 間鐵皮屋2 樓有3 間房間,下面是工廠,在98年伊母親過世後,王瑤欽在那邊聊天時說要介紹他1 個朋友來住,結果10幾天就出事了,當時在聊天時是林建民跟伊提起要借用鐵皮屋的房間給1 個五股的朋友使用,在場的人有林建民、王瑤欽及另1 個不知道姓名的人,林建民說他的朋友沒有地方住,但是是王瑤欽來租的,後來王瑤欽有貼伊水電費3,000 元,但伊不知道實際出錢的人是誰,伊不認識被告梁宣詠,伊是看在林建民的份上才把鐵皮屋借給梁宣詠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310 頁),證人王瑤欽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之前曾叫伊同學陳進榮(綽號五股榮)幫伊賣房子,後來伊要賣土地時又找五股榮,五股榮就約伊在新北市○○區○○路144 巷8 號見面,當時伊、被告林建民、五股榮、陳松賓4 人在那邊泡茶,被告梁宣詠進來跟五股榮說他沒有地方住,五股榮的意思是要叫林建民弄1 個地方給梁宣詠住,但林建民說他沒有錢,陳松賓後來說他隔壁有1 間空屋沒有人住,就讓梁宣詠先去住,隨便貼一點水電費就好,陳松賓是說給五股榮聽,五股榮說不然1 個月貼幾千塊給陳松賓,但五股榮跟林建民都沒有錢,那時伊剛好賣房子有錢,五股榮就叫伊先出一下,伊就先拿3,000 元給陳松賓,伊有跟陳松賓說伊是先幫朋友出,以後不能找伊出錢,要跟梁宣詠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至319 頁),核與被告林建民辯稱:被告梁宣詠所居住的上開鐵皮屋不是伊租給梁宣詠使用的,伊也沒有幫他付房租,是1 個叫陳進榮的人,常在我們那邊出入,他說梁宣詠現在沒有地方住,叫伊幫梁宣詠出錢租房子給梁宣詠住,伊說伊沒有錢,王瑤欽在旁邊聽到,剛好屋主陳松賓也在,王瑤欽就跟屋主說旁邊不是有房間嗎?所以王瑤欽1 個月貼陳松賓3,000 元,之後的錢叫梁宣詠自己繳給陳松賓等語大致相符,由此觀之,上開鐵皮屋是否確由被告林建民向陳松賓承租後再交予被告梁宣詠使用,已非無疑。縱被告林建民向陳松賓租借上開鐵皮屋供被告梁宣詠使用,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建民究係何時知悉被告梁宣詠將上開愷他命3 大包藏放於上開天花板夾層中(然此節亦據被告梁宣詠否認,已如上述),縱被告林建民知悉上情後,被告梁宣詠是否會與購毒者聯繫、聯繫內容為何、是否完成交易等各情,被告林建民實無法預料,是被告林建民之上開幫助行為,是否將持續影響至正犯即被告梁宣詠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公訴人僅憑員警在被告梁宣詠所居住之上開鐵皮屋2 樓房間門口天花板夾層查獲愷他命3 大包等物,即遽予認定被告林建民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嫌速斷。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建民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梁宣詠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梁宣詠上開處所已遭員警搜索,並詢問被告梁宣詠是否有把東西拿走,認被告林建民事前已知悉被告梁宣詠將上開愷他命3 大包藏放在上開處所,而有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毒品愷他命云云。然觀諸被告梁宣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11日凌晨1 時35分許與被告林建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固有以下通話內容:「(林建民):喂。(梁宣詠):你在‧‧‧(林建民):你不要進去喔!真的確定了‧‧‧我有去看。(梁宣詠):隔壁間有去嗎?(林建民):不會去啦!怎麼去隔壁間?(梁宣詠):那邊又沒差,也沒東西。(林建民):沒東西‧‧‧你拿那個的時候,他有走嗎?(梁宣詠):拿什麼?(林建民):相元他朋友走了沒?(梁宣詠):走了啊!(林建民):好啦,沒關係‧‧‧」,此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99度偵字第5970卷第210 頁),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監聽光碟確認與卷存監聽譯文之記載相符,有本院100 年9 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 、294 頁),惟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建民通知被告梁宣詠不要回去上開租屋處,惟被告林建民通風報信之原因甚多,尚不得以被告林建民有將員警搜索上開處所之行動通風報信予被告梁宣詠,即認其知悉上開處所有藏放毒品且有意幫助被告梁宣詠販賣毒品予他人,再者,上開通話內容所謂「東西」、「你拿那個」究係何物,語意不清,自難僅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即率予認定被告林建民對於同案被告梁宣詠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知悉,或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或幫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林建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實證明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程度,依嚴格證據之法則,尚不得遽以為不利於被告林建民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認被告林建民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建民犯罪,就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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