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4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現值新臺幣1000元,尚非至鉅,且已發還告訴人甲○○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3頁、第101 頁),所生損害非重,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