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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必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11月1 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4年7 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23 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緩刑3 年確定,並經97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違反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本院於97年1 月1 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190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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