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詐欺及贓物等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聲請書誤載為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此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要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係不得易科之罪,自無庸併予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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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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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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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 │
│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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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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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4年5 月下旬某日 │ 94年7 月初某時、 │
│ │ │ 同年8 月間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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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 查 機 關 │96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94年度偵字第14099 號 │
│ │緝字第55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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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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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 95年度簡字第376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6年12月31日 │ 95年4 月27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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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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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 95年度簡字第376 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7年2 月4 日 │ 95年7 月31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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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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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刑後刑期 │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2 月 │
│ │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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