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
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1 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2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 月2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述有期徒刑3 月、3 月裁定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4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 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2 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416 巷2 號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內放置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2日CH/2007/B142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而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 年7月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1 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89年間觀察、勒戒完畢後,迄今雖已逾5 年(93年1 月29日係因法律修正釋放,非執行完畢釋放),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昔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