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4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2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6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8 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10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確定,上開3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2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7月、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 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某地,以將海洛因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8 號之12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07 公克,嗣送鑑定時取樣0.001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052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7798)及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2/27)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白粉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07 公克,取樣0.001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52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098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及手段,俱如上述,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7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云云,容有未洽。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施用海洛因,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 號函釋意見,海洛因難以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則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5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