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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5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就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補充為:「甲○○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下午1 、2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映鈞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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