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前所謂5 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此乃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入所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但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行為遭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88年12月4 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36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7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甫於97年6 月3 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生理食鹽水、夾鏈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然無證據證明殘留有毒品或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