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8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煙蒂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煙蒂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係於民國97年7 月27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7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同日下午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煙蒂2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之。另扣案之提撥器1 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辯稱係同時為警查獲之嫌犯蔡炳勇所有,核其所辯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相符,此外,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提撥器1 支確為被告所有,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