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9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有詐欺及逃亡等案件前科,又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4 月12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於96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月23日撤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前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於97年10月23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文化北路口,趁王年一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而由甲○○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NS9-319 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逕啟動該機車電門,竊得該機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7日下午1 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76巷1 弄口時,見乙○○在該處停放機車,佯為詢問渠是否係「李小姐」等問題,嗣渠答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渠頸部之金項鍊,幸因乙○○低頭將機車鑰匙置於皮包,故丙○○之搶奪行為落空,而未能得逞,丙○○乃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然旋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98 巷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機車暨鑰匙,其乃自首前揭搶奪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丙○○並就搶奪部分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在卷之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警政受理報案系統電腦列印資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屬事實,足堪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搶奪被害人乙○○項鍊未遂,所為則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起訴書漏載同條第1 項部分)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未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復得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其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10月16日確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2 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3年4 月12日確定,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期滿,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 月11日確定,於96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5 月23日撤回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388 號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前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是為累犯,各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搶奪罪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其所犯前開2 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應分論併罰。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可謂欠佳,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圖以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不勞而獲,行徑至為可議,另盱衡其竊取被害人甲○○機車及搶奪被害人乙○○項鍊之價值、實施之手段、搶奪行為幸未得手,其實行搶奪行為後,並自知悔悟,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及其考量其智識、犯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