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八七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於犯罪事實欄增補:「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且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五至十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過鉅,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六三公克),係違禁物,且與其外包裝袋客觀上不可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煌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