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藍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具保後,即將戶籍地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0巷14號5樓遷往臺北縣中和市○○路843之2號,因而造成始終未接獲法院之傳票或通知,抗告人絕非故意逃匿而拒不到庭,爰請求鈞院發還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具保人藍兆蘊因被告藍國樑殺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被告即予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後,於98年4月17日分別向抗告人即被告藍國樑向本院陳報之住居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段60巷14號5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843之2號送達裁定正本時,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將裁定正本分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具保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㈢第244頁、第245頁);並於98年4月15日向具保人藍兆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送達裁定正本,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惟業經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收受。又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843之2號,且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具保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3段117號3樓,亦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載繳款人住址及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本院向上開地址送達裁定正本,亦無違誤。故依前揭規定,對抗告人而言,上開裁定於98年4月27日已生送達效力(即98年4月17日加計10日)。抗告人自應於5日內即98年5月2日提起本件抗告,又抗告人住所係新北市中和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於98年5月4日即已屆滿抗告期間,抗告人卻遲至100年8月23日始行向其所在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佐,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