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28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記載「被告甲○○乃騎乘車牌號碼CGM-155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謝王棋」、「經測得甲○○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且竟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楊汶怡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刮損及其左手受傷(惟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