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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補充被告甲○○之前科「其甫於民國97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尚未執行之際」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因而肇事,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40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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