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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97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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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83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市○
    ○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
    駛車號5909-QG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北上。嗣於翌
    (30) 日1時10分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道○號○路北向36
    公里處為警攔查,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偵辦
    。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97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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