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2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2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HA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被告PHAM VAN HA 服用酒類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11月1 日21時許至2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PHAM VAN HA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撞擊林文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HAM VAN HA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