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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1 次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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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有觸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
    字第4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9月4日下午9點多,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178-DDM號機車離開上揭
    喝酒處所,於下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9號前,經員警實施交通攔檢,對甲○○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9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
    (二)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95
          MG/L。
    (三)被告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四)被告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有觸犯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紀錄,惟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請科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盈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