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1 次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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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0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5巷6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有觸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
字第44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9月4日下午9點多,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號178-DDM號機車離開上揭
喝酒處所,於下午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9號前,經員警實施交通攔檢,對甲○○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9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飲酒後騎乘機車。
(二)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0.95
MG/L。
(三)被告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四)被告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有觸犯
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紀錄,惟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請科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盈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