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五權路」應更正為「五權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速偵字第4795號被 告 黃惠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路某麵攤內飲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惠民於警詢及本署詢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