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 日起施行,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95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5年間,因二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罰金銀元2 萬1 千元、拘役50日確定,均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機車,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遺憾,然其行為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暨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