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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9號

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95年度感裁字第8 號),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2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而聲請人因前開刑事案件,自94年7 月12日起至95年7 月20日止受羈押期間374 日,復自95年7 月2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已足折抵3 年之感訓處分,故聲請免除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再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流氓行為,業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感裁字第8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上述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因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 月1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感訓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95年7 月21日因該刑案入獄執行迄今(聲請人另因該刑案羈押日數折抵刑期374 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係95年7 月21日,執行期滿日係101 年7 月11日,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自95年7 月21日入獄執行起算並加計聲請人前因該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374 日,以資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聲請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顯已逾3 年。嗣聲請人雖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1798號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並同自95年7 月21日起算刑期,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依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聲請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且依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認應計入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折抵日數(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故聲請人上開在監日數及刑案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既已足以折抵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定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感聲字第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