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民國97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2 月20日因另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8 月22日確定。故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並於97年1 月28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2 月20日,因再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罪嫌,遂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45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由上以觀,可知受刑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應把握更新機會,且無視於緩刑期內尤應循規蹈矩之誡命要求,竟再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顯見其毫無悔改之意,足見原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難收預期之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