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16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8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民國96年7 月2 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前之95年4 月24日,另犯幫助詐欺罪,經鈞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開所犯幫助詐欺罪,雖係於其上開偽證案件緩刑前故意犯之,而經宣告判處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惟查其上開偽證案件係於其上開幫助詐欺犯罪後始犯之,且係經本院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應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再其後所犯偽證罪亦與之前所犯幫助詐欺案件無何關連相涉,尚難以其之前所犯之幫助詐欺罪,於其偽證案件緩刑期內判刑確定,即遽認其後所犯之偽證罪,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