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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偵字第5253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幫助行為,相隔數日,洵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復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李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吸管提撥器一支,訊據被告供稱該吸管提撥器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該提撥器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所用,與本案尚乏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該物品係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7年度偵字第5235號        │
│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以自己所使用之0916        │
│    840355門號與李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一文        │
│    即在電話中委託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乙○○遂在不詳        │
│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李一文向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安非他命0.15公克,再在臺北縣新莊        │
│    市某處,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而幫助李一文施用安        │
│    非他命。乙○○復於同年1月15日,以前開方式與李一文聯         │
│    繫,李一文即在電話中委託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邱昭        │
│    敏遂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為李一文向王長彬(         │
│    另行飭警追查中)購買安非他命0.3公克,再在臺北縣新莊         │
│    市保利達工廠天橋下,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而幫助        │
│    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         │
│    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提撥器        │
│    1支。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乙○○於97年1月5日、15日為│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一文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        │
││    │                  │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  │        │
│├──┼─────────┼─────────────┤        │
││2   │證人李一文於偵查中│乙○○於97年1月5日、15日為│        │
││    │之證述            │李一文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        │
││    │                  │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  │        │
│├──┼─────────┼─────────────┤        │
││3   │監聽譯文1份       │乙○○於97年1月5日、15日以│        │
││    │                  │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與李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門號聯繫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事│        │
││    │                  │宜。                      │        │
│├──┼─────────┼─────────────┤        │
││4   │扣案之吸管提撥器1 │乙○○使用吸管提撥器幫助李│        │
││    │支                │一文施用安非他命。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         │
│    次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
│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
│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吸管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        │
│    供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
│    係受李一文之委託後,為李一文向他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        │
│    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係屬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之        │
│    行為,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一文,移送意        │
│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
│                              檢察官  甲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                              書記官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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