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
年度偵字第5253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2 次幫助行為,相隔數日,洵無時間上之密接關係,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復無其他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李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以代為聯繫購買毒品之方法,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係因朋友請託,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並無營利或其他不法目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吸管提撥器一支,訊據被告供稱該吸管提撥器係之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該提撥器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所用,與本案尚乏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該物品係被告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97年度偵字第5235號 │ │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5日,以自己所使用之0916 │ │ 840355門號與李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一文 │ │ 即在電話中委託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乙○○遂在不詳 │ │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為李一文向姓名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安非他命0.15公克,再在臺北縣新莊 │ │ 市某處,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而幫助李一文施用安 │ │ 非他命。乙○○復於同年1月15日,以前開方式與李一文聯 │ │ 繫,李一文即在電話中委託乙○○代為購買安非他命,邱昭 │ │ 敏遂在不詳地點,以2,000元之價格,為李一文向王長彬( │ │ 另行飭警追查中)購買安非他命0.3公克,再在臺北縣新莊 │ │ 市保利達工廠天橋下,將前開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而幫助 │ │ 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 │ │ 北縣新莊市○○路726之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吸管提撥器 │ │ 1支。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乙○○於97年1月5日、15日為│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李一文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 │ ││ │ │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 │ │ │├──┼─────────┼─────────────┤ │ ││2 │證人李一文於偵查中│乙○○於97年1月5日、15日為│ │ ││ │之證述 │李一文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 │ ││ │ │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 │ │ │├──┼─────────┼─────────────┤ │ ││3 │監聽譯文1份 │乙○○於97年1月5日、15日以│ │ ││ │ │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 ││ │ │與李一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 │ ││ │ │門號聯繫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事│ │ ││ │ │宜。 │ │ │├──┼─────────┼─────────────┤ │ ││4 │扣案之吸管提撥器1 │乙○○使用吸管提撥器幫助李│ │ ││ │支 │一文施用安非他命。 │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 │ │ 次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 │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參與施用 │ │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 │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吸管提撥器1支,係被告所有 │ │ 供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告 │ │ 係受李一文之委託後,為李一文向他人代為購買安非他命, │ │ 再將安非他命交付李一文,係屬幫助李一文施用安非他命之 │ │ 行為,而非以其自己之名義販賣安非他命予李一文,移送意 │ │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 │ 檢察官 甲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 書記官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