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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7、3253、326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戒絕惡習,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8 日晚11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8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嘿現安非他命反應,始查悉上情;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18日(起訴書略載為97年3 月1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1之2 號9 樓之1 不詳姓名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上址屋主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公克)、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玻璃球吸管2 個、勺子2 支及分裝袋1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偵查卷第9-1 頁及97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偵查卷第47頁)。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以「雖施毒者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其平均可檢出時限為96小時,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於96年2 月9 日下午1 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故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7年2 月9 日前96小時及同年3 月18日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以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相距有1 月之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查扣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6公克)、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2 個、玻璃球2 個、玻璃球吸管2 個、勺子2 支及分裝袋1 包等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查獲地點之屋主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7年2 月4 日下午1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認被告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部分另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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