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9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偽造貨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2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4 月16日凌晨3 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2 號,並持友人周一琦放置在該址大門前之備用鑰匙,開門侵入該址即甲○○、周一琦兄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新力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貓」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乙○○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係乙○○於97年1 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17 號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3235-RW 號自用小客車內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4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某處,收受前開證件2 張而持有之。嗣於97年4月17日晚間9 時30分許,經甲○○循線報請警方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2 號前查獲丙○○,並當場扣得前開SIM 卡1 張(業經甲○○領回)及證件2 張(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資料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貨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年2 月、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而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前揭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