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33─H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北114 線5.7 公里處之際,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V3-2253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汽車之左側嚴重損害,旋與告訴人一同赴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鶯歌保養廠估價,詎於獲悉修理該車所費不貲後,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對告訴人佯稱願意負擔上開修車費用,惟因隨身攜帶現金不足,須俟同年6 月7 日再赴該保養廠繳清上開修車費用等語,同時簽訂「和解書」暨簽發本票(面額:新臺幣25,600元、到期日:96年6 月8 日)交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被告並未如期前往上開保養廠繳納修車費用,且又避不見面,告訴人乃自行繳納該筆修車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乙○○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暨卷附和解書影本、本票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告訴人刷卡單執據影本、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據。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惟其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後,因自身亦有醫藥費等開銷,乃無法籌措和解賠償金,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承確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其負擔告訴人之修車費用充作賠償金,同時簽立和解書暨簽發本票等情,惟被告亦堅陳係嗣後因自身醫藥費等開銷,始無法籌措上開和解金賠償予告訴人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619 號偵查卷第19頁),是依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全供述意旨觀之,除可證明其當時確有駕車肇事,並承諾告訴人負擔上開修車費用,且簽立和解書暨簽發本票外,實無從認定其在主觀上究竟有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亦無從認定其在客觀上究有何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是本院尚難憑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件成立詐欺得利罪責。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一再指訴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其指訴情節觀之,被告於肇事後隨即與其一同赴上開保養廠估算修車費用,並允諾負擔該筆修車費用,同時簽立和解書暨簽發本票充作債權之擔保憑據,核諸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各該舉措,悉為一般車禍肇事後處理賠償事宜之正常手段,實難認其間有何詐偽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同赴上開保養廠之際,係由告訴人與其妻出面與該保養廠人員接洽估價及修車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簡字第4384刑事卷宗內之97年5 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見本件修車契約係存乎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保養廠)與告訴人之間,被告既非該修車契約之主體,無論其嗣後是否負擔該筆修車費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依照上開修車契約維修告訴人汽車之義務,告訴人亦有依照該修車契約給付全部修車費用之義務,至於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賠償債務,則不因此發生任何減免或消滅之效果,據此,自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得「免費維修告訴人汽車」或「負擔修車費用之債務消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綜上,本院尚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得利罪責。
㈢卷附之和解書及本票影本,固得證明被告當時確有簽立和解書暨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惟被告此等舉動是否即係其遂行上揭詐欺得利犯行之手段,仍無從憑以判斷,且核諸該等和解書及本票所載內容,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項,均係正確之年籍資料無訛,倘被告自始即有遂行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衡情實無留下自身真實年籍資料令告訴人得以順利追索求償之必要,故本件是否得憑卷附和解書及本票認定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得利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得利罪責。
㈣卷附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告訴人刷卡單執據影本,固得證明告訴人汽車因損壞而維修,且告訴人嗣係自行支付該筆修車費用等節,惟告訴人原本即有依照上開修車契約支付全部修車費用之義務(詳如上述),是無論被告是否依照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負擔該筆修車費用,均無從以告訴人自行支付該筆修車費用一端,推認被告因此獲得何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本院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得利罪責。
㈤卷附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固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上述交通事故等事實,惟本件公訴暨告訴意旨所指之部分,既係該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後續處理部分,而非該交通事故之情節,本院即難憑此等書證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得利罪責。
㈥卷附郵局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固得證明告訴人事後曾發函向被告催討上開本票金額之賠償金,並採取法律訴訟之途徑求償而未果,惟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之原因可能有多端,非必即係出於自始惡意詐欺所致,本院實無從僅憑此等書證遽認被告成立本件詐欺得利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暨告訴人所指各端,均無一足資證明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且依本件客觀事態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在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何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核與刑法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