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管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5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8 巷90號3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翌日18時5 分許,經警持憑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嗣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訊、本院之坦白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前述所載執行紀錄,有本院97年6 月23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戒除毒癮意志欠堅,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其行為態樣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異,非難性較為低下,暨衡以其施用毒品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