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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99 、1461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

署押(簽名、捺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6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93年9 月19日送監執行,同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13日以94年度易字第302 號、94年5 月26日94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及1 年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如下犯行:

㈠、96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號:NT-7923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繼民,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該管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陳繼民部分業經該管檢察官認定與丙○○非共犯關係,合先敘明】,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36號前,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續於同日19時51分許、52分許、53分許,衝撞丁○○,致其腳部受有些許扭傷之傷害;嗣於倒車離去之際,又擦撞李廣春所騎乘車號:DUN-173號輕型機車,並致李廣春受有腹部及雙下肢擦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此部分所涉犯傷害、過失毀損罪嫌,未據告訴,附此敘明)。

㈡、經警於上址查獲,丙○○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1 時30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偽造「甲○○」之署押(簽名、捺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甲○○經該管檢察官傳喚到庭否認上開傷害犯行等情並將上開指紋送驗,互相比對確認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紋為丙○○無誤,因悉上情。

㈢、案經該管檢察官自動檢舉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傷害案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遭冒名之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㈣、證人即傷害案件同案被告陳繼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㈤、具保人乙○○於偵查中供述。

㈥、現場繪圖1 紙、現場照片1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 月28日刑紋字第0970012885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口卡片、指紋卡片等各1 份。

四、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筆錄等僅係警員、檢察官依法製作完成,交予被告署押(簽名、捺印)於其上,以告知該等文件筆錄係被告親自受詢問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各該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捺印),係利用同一接受偵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應論以1 罪;又被告於接續時間先後為如上傷害犯行,係本於1 個單一性之傷害接續犯意所為,為接續犯,亦僅應論以1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二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7 月16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簽名、捺印),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調查筆錄上之受詢問
    人欄上偽造「甲○○」之簽名、捺印各6 枚、騎縫處捺印共
    9 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 號卷第7
    至12頁);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卷第31、35頁)、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受搜索人欄(同上卷第32、33、36~39 頁
    ),偽造「甲○○」之簽名、捺印各1 枚;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簽名、捺印各1 枚(同上卷第
    41、42頁);
四、指認口卡片及照片旁,偽造「甲○○」之簽名、捺印各1 枚
    同上卷第47頁);指紋卡(同上卷第71頁)之簽名1 枚;
三、96年12月11日偵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甲○○」之簽
    名(同上卷第74頁);證人結文(同上卷第78頁)之簽名1
    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6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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