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2、教育召集令。3、證明書。4、照片二張。5、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
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
者。
四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