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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世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有:1、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2、教育召集令。3、證明書。4、照片二張。5、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陳世宗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
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
    者。
四  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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