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5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鑰匙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巷17號前,以自備鑰匙1 枝,發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RZM-518 號輕型機車竊取之。又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19 巷1 弄18號1 樓甲○○住處,見其大門未關,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入內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各1 枚、全民健康保險卡2 枚、金融卡2 枚、支票11紙、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具等物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前述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21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枝、數位相機1 台及行動電話1 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1枝、數位相機1 台、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照片9 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 月22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1 件附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鑰匙1 枝,係被告所有,供竊取乙○○之機車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