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74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鏍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鏍絲起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雖未據扣押在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