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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販售車牌號碼BKI-832 號重型機車之時間為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騙取他人機車後販售得款花用,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詐騙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條文│
│5 款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
├──────┼───────────┼───────────┤  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
│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
│1 條之1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
│            │條例」第2 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
│            │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  數額為銀元1 元,折算後│
│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為新臺幣3 元(提高倍數│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  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
│            │」第1 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為新臺幣1,000 元,以行│
│            │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            │10倍。」等規定,將貨幣│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            │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            │罰金之處罰數額。)    │(第2 項)。          │  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
│            │                      │                      │  7 月1 日起,逕適用刑法│
│            │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            │                      │                      │  ,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
│            │                      │                      │  定。                  │
├──────┼───────────┼───────────┼────────────┤
│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
│1 項前段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 條(已廢止)之規定│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 元、2,000 元或│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罰金。                │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                      │1 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
│            │金。                  │                      │第1 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            │1,000 元,以行為時之規定│
│標準條例第2 │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                      │有利於被告。            │
│條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                      │                        │
│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                      │                        │
│            │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                        │
│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3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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