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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王綽光劉元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9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2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高新典(所涉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專以空殼公司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後,使用該等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訛詐財物,且明知址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九三巷二號四樓之好力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力德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已無營業之事實,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應允高新典擔任好力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並配合高新典以上開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支票交付高新典使用。高新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潘玉英(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二二號,向乙○○佯稱要借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元,願以支票擔保還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元予潘玉英,潘玉英則交付由甲○○代表好力德公司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CL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元之支票予乙○○,嗣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在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身分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某日,將其身分證件交付高新典,由高新典將其登記為好力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請領支票而幫助高新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財物之犯行,核與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者有刑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事實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照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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