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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8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6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5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6 月間,因涉犯加重竊盜罪三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一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又於97年2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5 月2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乙○○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偵審程序及部分執行完畢後,已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仍不能悔悟,於97年4 月間,趁屏東縣恆春鎮墾丁地區「春天吶喊音樂祭」期間湧入大量車潮之機會,基於砸毀他人汽車車窗再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所示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4 月6 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22 號往北五百公尺處,窗後塊砸毀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8989-JC 號自用所有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車內之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800i型行動電話一支、GUCCI 牌手提包及錢包、COACH 牌化妝包各一個、提款卡、身分證、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同日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路48號前,持石塊砸毀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3W-2589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車內之現金新台幣18,000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二支、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嗣因乙○○將其自林椿雄借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插入上開竊得之丙○○、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使用,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人即借被告SIM 卡使用之林椿雄於警詢之證言互核相符,並有丙○○、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查詢單、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以持石塊砸毀車窗之方式行竊,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該條項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器械固均屬之,然其性質上仍須以「器械」為限,亦即,須屬經人為技術所製作之物,始足當之,未經人力之自落於地之竹木、天然形成之石塊,均難謂為本條項款所稱器械,被告既係持石塊為本案犯行,自難認已構成攜帶凶器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容有誤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亦經部分執行完畢,猶仍不能悔改,更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一年,惟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被害財物價值且均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8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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