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47、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95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 月26日下午5 時許,利用至臺北縣蘆洲市○○街27號4 樓施作防水工程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丁○○置於酒櫃上G-star 廠牌GS 118型號手機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乙○○明知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1 枚既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原持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其即無使用該SIM 卡表彰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權利,竟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自同日晚間8 時58分28秒起,迄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11分19秒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 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於丁○○名下,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計共撥打電話10通,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75 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95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為下列加重竊盜犯行:
㈠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5 日晚間6 時15分許,見臺北市○○區○○街南港抽水站路旁停放之己○○所有,車號AR-3589 號自用小客車,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乙○○在場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堪供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1 支,破壞己○○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內之女用化妝包1 只(嗣後已遭甲○○丟棄)、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及其他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共9 張得手。
㈡又乙○○曾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7 之2 號11樓「方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方廣公司,負責人丙○○)施作防水工程,認有機可乘,心生歹念,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19日下午3 時許,由甲○○駕駛車號4357-RF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方廣公司,推由甲○○在門外把風,由乙○○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窗戶,再攀爬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無人居住之方廣公司辦公室後,將大門打開讓甲○○進入,由甲○○在門邊把風,推由乙○○入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專業相機2台(佳能牌)、專業攝影鏡頭4 個、SONY廠牌影像擷取機1 台、SONY廠牌TH-55 PDA乙台、隨身硬碟1 台、藍寶石項鍊1 條、美金200 元鈔票2 張、新加坡幣60元及丙○○所有之信用卡2 張(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萬泰商業銀行)、PANASONIC 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朋分花用,上開竊得之物品交由甲○○保管,置於甲○○臺北市○○區○○路529 號8 樓之2 住處。
㈢乙○○與甲○○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22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路附近,見戊○○所有之車號5550-AA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見有機可乘,推由乙○○在場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玻璃擊破器破壞戊○○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漏未起訴),竊取戊○○所有之掌上型電腦2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三、乙○○與甲○○竊得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後,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6 月5 日晚上8 時24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41 號5 樓「客來思樂賓館(起訴書誤載為「克」來思樂賓館,應予更正)住宿消費,先由甲○○在不詳地點,在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以粗黑筆偽簽「ROGER LIN 」之署名1 枚,以遮蓋原簽名欄內「己○○」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己○○本人同意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後,繼由乙○○出示健保卡予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張嘉芯登記住宿,即推由甲○○持上開背面簽名條偽造「ROGER LIN 」署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張嘉芯結帳,甲○○並於張嘉芯交付簽帳單之同時,在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上偽造「ROGER LIN 」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己○○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該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嘉芯而行使之,使客來思樂賓館櫃臺人員張嘉芯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己○○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甲○○等人住宿,並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無偽造署押)交予甲○○,乙○○與甲○○因此獲得10,050元之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客來思樂賓館及國泰世華銀行(該國泰世華信用卡嗣即遭甲○○丟棄)。
四、又甲○○竊得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即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同年6 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及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持丙○○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前往屈臣氏寧波分公司及愛麗寶銀樓刷卡消費,均於結帳時,冒用丙○○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店員交予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簽名欄內,偽簽英譯「丙○○」之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之消費以該信用卡付款之私文書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屈臣氏寧波分公司及愛麗寶銀樓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丙○○本人持卡消費而將洗面乳、金戒指等物連同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其上無偽造署押)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屈臣氏寧波分公司及愛麗寶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於同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許,乙○○駕駛車號4357-RF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49 巷34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乙○○同意後,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丙○○遭竊之PANASONIC 廠牌手機1 支、甲○○所有之玻璃擊破器1 把及與本案無關,尚未開封使用之手套1 雙;復由乙○○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529 號8 樓之2 甲○○住處,徵得甲○○之同意後,在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單眼相機2台、鏡頭2 個、掌上型電腦3 台、抽取式硬碟1 台、DVD 影像擷取器1 台、藍寶石項鍊1 條、信用卡9 張、面額100 元美金2 張、新加坡幣50元及10元各1 張等贓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土製獵槍1 支、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9公克)及大麻1 包(淨重2. 67 公克)等物(乙○○與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與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等關於上開竊盜犯行所為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丙○○及戊○○於警詢時就失竊情節所為之陳述相核一致,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及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玻璃擊破器1支扣案可佐;被告2人關於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1號5樓「客來思樂賓館」佯為己○○,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犯行之自白,亦核與證人張嘉芯於警詢時、偵訊具結所證有關被告甲○○、乙○○2人當日刷卡簽帳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9月7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495函所附之「ROGER LIN」簽帳單1紙、客來思樂賓館旅客登記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其中,該「ROGER LIN」簽帳單亦可佐被告甲○○另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另行偽造「ROGER LIN」署名1枚之供述。又被告甲○○自白在屈臣氏寧波分公司及愛麗寶銀樓商店,佯為丙○○持卡刷卡消費,行使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詐得財物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所附之丙○○信用卡歷史帳單及該信用卡96年6月20日之交易簽帳單影本共5紙在卷可稽。至被告乙○○未得手機門號0000000000原持用人丁○○之同意或授權,盜用丁○○手機門號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費明細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甲○○、乙○○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未參與竊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行至堪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其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計共撥打電話10通,其數個盜用行為係自96年4 月26日晚間8 時58分28秒起,迄同年月28日凌晨1 時11分19 秒 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有,為警扣得之玻璃擊破器1 支,其尖端係金屬材質,材質堅硬,足以破壞車窗玻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第7747號卷第94頁上方照片),其既足以破壞車窗,顯具相當質量,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堪認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把風行為,乃在於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意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乙○○2人既推由被告甲○○下手實施竊盜,並由被告乙○○在旁把風,自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自方廣公司住址以徒手攀爬方式踰越未上鎖之氣窗之安全設備,侵入方廣公司內部行竊;被告甲○○則在門外把風示警,核其等如犯罪事實二、㈡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甲○○、乙○○2 人既推由被告甲○○在門邊把風,乙○○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開門行竊,被告2 人自亦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5 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竊得己○○信用卡後不詳時、地,推由甲○○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ROGER LIN」署名1 枚後,完成表彰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即持交張嘉芯刷製簽帳單而行使之;再由甲○○冒名刷卡之方式,並於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簽「ROGER LIN 」之署名1 枚,復持以行使,以此方式向客來思樂賓館不知情之櫃臺人員張嘉芯施用詐術,藉以清償2 人之住宿費用,獲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己○○本人、客來思樂賓館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等如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推由被告甲○○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主觀上均係基於詐得不法利益之動機,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多次為之,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雖經刑法分別給予不同罪名之評價,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甲○○、乙○○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時,其等所犯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得利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 人推由甲○○在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以粗黑筆偽簽「ROGER LIN 」之署名1 枚,以遮蓋原簽名欄內「己○○」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己○○本人同意以該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私文書,復持以刷卡行使等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其他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得併予審究。
㈥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甲○○竊得「丙○○」之信用卡後,持以佯為「丙○○」刷卡消費,以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詐術,陸續向屈臣氏寧波分公司、愛麗寶銀樓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丙○○本人、屈臣氏寧波分公司、愛麗寶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誤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法條而審理之。
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犯罪事實二、㈠及㈢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之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其所犯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㈡之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犯罪事實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乙○○、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2人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犯後猶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乙○○就其利用任職祥城科技公司,竊取丁○○、方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財物,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丁○○電信設備通信等部分,已由其與僱用人祥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後,由祥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款賠償,有清償證明1紙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七月、八月、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說明扣案之玻璃擊破器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手套1雙,雖據被告甲○○自白稱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揆之該雙手套為警扣案時所拍攝之照片,扣案手套根本尚未開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47號卷第94頁下方照片),顯無從資為本案犯罪工具,自不能單憑被告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而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之上開客來思樂賓館商店存根聯上之「ROGER LIN」1枚,屈臣氏寧波分公司、愛麗寶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英譯「丙○○」署名共2枚(詳附表所示),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背面簽名欄上存有偽造署名「ROGER LIN」1枚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已經被告甲○○丟棄滅失,自無從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參與偽造文書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就偽造文書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另公訴人以被告甲○○、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件被告乙○○、甲○○固均曾有竊盜前科,然以其2 人之犯行次數、情節而言,尚非慣犯;況被告2 人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原審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亦無不合。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紀元均為【民國】,貨幣單位均為【新台幣】┌──┬───────────────┬──────┬────────┬─────┬─────┐│編號│ 盜 刷 卡 別│ 時 間│ 地 點│消費金額 │偽造之署名││││││(新臺幣) │ │├──┼───────────────┼──────┼────────┼─────┼─────┤│一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148│96年6 月5 日│臺北市大安區羅斯│10,050 元 │ROGER LIN │││-0000-0000-0000號) │晚間8 時24分│福路3 段241 號5 │ │署名壹枚(││ │ │ │樓「客來思樂」賓││臺灣士林地││ │ │ │館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96年度偵││ │ │ │ │ │字第7747號││ │ │ │ │ │卷第156 頁││ │ │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96年6 月20 │屈臣氏寧波分公司│1,093元 │丙○○英譯│││0-0000-0000 號) │日上午11時 │ ││署名壹枚(││ │ │42分許 │ │ │臺灣士林地││ │ │ │ │ │方法院檢察││ │ │ │ │ │署96年度偵││ │ │ │ │ │字第9909號││ │ │ │ │ │卷第69頁)││ │ │ │ │ │ │├──┼───────────────┼──────┼────────┼─────┼─────┤│三 │同上 │96年6 月20日│愛麗寶銀樓 │5,500元 │丙○○英譯│││ │下午12時6 分│ ││署名壹枚(││ │ │許 │ │ │(同上卷第││ │ │ │ │ │70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