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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君豪錢衍蓁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4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 號之「盈盈珠寶銀樓」負責人,其明知乙○○、丙○○前來兜售之金飾一批(合計102.267 兩)、銀戒37只、戒檯11只、鑽戒29只均係贓物(前開物品係乙○○、戊○○、己○○於97年4 月19日3時許,至甲○○所經營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62 號「玖泰珠寶銀樓」所竊得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晚間,在前開「盈盈珠寶銀樓」內,與乙○○、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之價格購買該批金飾,然僅於當日支付500,000 元予乙○○、丙○○,並未約定餘款給付時期,即取得前開金飾一批、銀戒37 只、戒檯11只、鑽戒29只。嗣於97年4 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70 號前查獲乙○○、丙○○,經丙○○於同日帶同警方至前開「盈盈珠寶銀樓」而查獲丁○○,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盈盈珠寶銀樓」保險箱內查扣前開丁○○所購買之金飾、銀戒、戒台、鑽戒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1.證人乙○○、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證人前開審判外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2.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片、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97年5 月22日函附臺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報價委員會出具97年4 月份每日公會報價委員會出具97年4 月份每日進出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前開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 號「盈盈珠寶銀樓」之負責人,其確向乙○○、丙○○購入為警查扣之金飾一批、銀戒、鑽戒、戒檯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有詢問乙○○及丙○○前開物品之來源,渠等均稱該等物品沒問題,伊不知該等物品為贓物云云。

㈡經查:

1.警方於97年4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55之1 號「盈盈珠寶銀樓」查扣金飾一批(合計102.267 兩)、銀戒37只、戒檯11只、鑽戒29只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3080 號偵查卷第3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購買之金飾一批重101 兩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然觀諸同次警詢筆錄,被告無法明確陳述其所收購其他戒指、戒檯之內容及數量,並稱該等物品置於金庫保險箱,須待上午10時許始能開啟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可見被告前開所述之數量並非經由當場清點所得,自非精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當時伊購買之金飾一批重量為101.014 兩云云(見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前開陳述其收購金飾102.276 兩等語時,係其為警查獲當日12時15分許製作,其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警方...等候保險箱定時鎖10時開啟後,由我主動提供金飾102.276兩... 」,可見被告當時業已開啟保險箱取出金飾,則其所陳金飾數量必定經過清點而來,況被告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可見為警查扣之金飾數量應為102.276 兩,被告嗣於案發後將近8 個月本院準備程序中未提出任何憑證空言否認前開金飾數量,顯無所據,自無可採。再者,前開為警查扣之金飾、銀戒、戒檯、鑽戒,係被害人甲○○所有,於97年4 月19日3 時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62 號「玖泰珠寶銀樓」遭竊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35至37頁、129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前開金飾、銀戒、戒檯、鑽戒係甲○○所有遭竊之贓物無疑。

2.本件被告與乙○○、丙○○間交易之金飾重達一百餘兩,且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收購前開金飾之價格高達二百七、八十萬(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第129 頁、本院97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一般舊金換新金、零星收購之情形有別,再佐以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被告所營「盈盈珠寶銀樓」自97年4 月8 日至同年5 月8 日間收購金飾珠寶交易40筆,除5 筆交易金額為一、二十萬外,其於交易金額均在數千元至一、二萬之譜,益徵本件此等二百餘萬之交易金額並非尋常,被告為銀樓金飾業者,對此大量拋售金飾異常之舉更應有所警覺,衡情當可想像該等金飾可能為不法之贓物,於收購前應詳加查詢該等金飾之來源。又國人向銀樓購買金飾,銀樓均會出具金單註明所購金飾重量、成色等資料,而購買金飾者亦多會保留金單以供日後出售金飾之憑證,被告為經營銀樓業者,對此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其並未要求乙○○等人提供金單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0 頁),被告本可輕易藉由金單擔保所購金飾合法權源,且要求出售者提供金飾合法來源之金單亦無任何為難之處,被告豈會無端捨此不為,無非係因被告要求乙○○等人提供金單未果抑或被告明知乙○○等人無法提供金單。乙○○等人一次出售大量金飾本即可疑,復無法提出金飾來源證明,被告為從事金飾買賣相關業者,對此等情形竟稱毫無所疑,孰能置信?被告顯然知悉乙○○等人所出之金飾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至被告辯稱:伊有登記乙○○之資料,已盡注意黃金來源之義務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初次警詢時供稱其未決定收購,故未登記出售人資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有登記出買人資料等語(見97年12月2 日刑事準備狀),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求提供身份證以登記,但伊並未帶身份證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後,被告又稱:乙○○沒有帶身份證,但因乙○○曾向伊購買金飾,所以店內留有客戶資料,伊依據客戶資料申報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就其是否登記出售人乙○○之資料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甫為警查獲時因否認登記出售人資料因而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以資證明,則被告與乙○○交易時是否確有登記乙○○之資料,抑或係被告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後始補登,無從查考,被告辯稱其有登記乙○○之資料已盡查義務云云,即非無疑。更遑論依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被告並未確實核對乙○○身份證件而為登記,僅依客戶資料填載,被告登記時既未依據相關證件確實查詢出售者之身分,其登記之舉僅為虛應故事,何來已盡查詢義務。再退萬步言,登記出售者資料與查詢金飾來源係屬無關之二事,亦即出售金飾者之身分與所售之物是否為贓物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可由乙○○出售大量無法證明來源金飾之舉查知該批金飾應屬贓物,被告本應探查金飾本身來源,要難單以登記乙○○之身分資料即免除其查詢金飾來源之責任。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3.被告於97年4 月24日5 時30分許所為之警詢原供稱:綽號「小禎」及其男友綽號「阿田」之男子於97年4 月23日晚上,持扣案金飾欲出售予伊,因伊懷疑來源有問題,所以未答應收購,但因渠等缺錢,所以伊交付500,000 元並抵押該等金飾,伊並未決定收購,所以未登記出售人資料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9至30頁),而於同日(筆錄日期誤載為23日)12時15分所為之警詢則改稱:為警查扣之金飾為乙○○與莊素貞(當時丙○○之冒名)販賣予伊,伊以2,700,000 元收購,伊沒有現金,所以先交付500,000 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3頁)。前開為警查扣之金飾數量非寡,價值不低,況依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其係於97年4 月23日收受前開金飾,距其接受警相隔未及1 日,被告應不致混淆持有該等金飾之緣由,然其竟於一日內為前開迥異之陳述,其前開所言是否信實,即有可疑。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改稱:扣案金飾係乙○○與其女友綽號「小真」,於97年4 月19日前來出售,總共金額2,820,000 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0 頁),被告又變更其前所陳與乙○○等人交易該批金飾之時間及價金,苟非有所隱匿或另有所圖,豈會就如此單純事實一再變異。雖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伊扣掉乙○○等人購買鑽石價金,所以才在警詢中陳稱以2,700,000 元購買該批金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0 頁)。然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將在「玖泰珠寶銀樓」所竊之金飾拿賣給「盈盈珠寶銀樓」負責人「楊哥」,當時議價2,700,000 元,「楊哥」先付500,000 元定金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議定該批金飾之價金為2,700,000 元,並未提及有何另向被告購買鑽石之事,苟確有被告所稱購買鑽石之事,豈會被告與乙○○均同時略而不提,且逕自於金飾價金中扣除?被告所稱乙○○等人另有購買鑽石一節顯為子虛,其嗣後改稱購入為警查扣之金飾價金為2,820,000元一節並非屬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係於行竊後1 、2 天才至「盈盈珠寶銀樓」出售金飾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後又改稱:伊凌晨行竊,睡一覺起來當天下午去賣金子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頁),證人乙○○對何時出售金飾一節亦所述不一,自無法以其所述認定本件金飾交易時間。惟觀諸被告初次警詢係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製作,其當時稱乙○○係於97年4 月23日出售金飾,前後相隔僅1 日,被告當時絕無誤記交易時間,故應以被告當時所述為之交易時間為實。至被告雖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內銀樓、珠寶業查贓清冊期報表1 份證明其與乙○○交易之金飾時間、重量、價金等節,然前開報表係被告自行填載,並未檢附其他資料佐證,況依被告所提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89)北市金商圓第195 號函所示,並無強制規定銀樓業者必須記載前開清冊,既如此,警方顯然不會主動一一查核其上所載內容真實與否,被告所提前開清冊既為被告自行記載,內容真實自有可疑,而依前開種種客觀證據可認該等清冊所載內容並非屬實,該清冊自難為告所述情節之證明。綜前所述,被告之所以抬高所購金飾價金,及於審理中降低所購金飾重量,無非係為配合其收購金價與市價相當之說詞,由此益徵其於收購前開金飾時明知其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被告得以低於市價購入前開金飾,無非係因明知該等金飾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因而得以有此議價空間,亦徵被告明知所購金飾為贓物。

4.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與乙○○議定該批金飾總價金或為2,700,000 元或為2,820,000 元;依證人乙○○所述,被告與其議定該批金飾價金為2,700,000 元。又被告及證人乙○○均稱因被告現金不夠,僅先交付500,000 元予乙○○。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將所有金飾交予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書立字據或其他憑證,亦未與被告約定何時交付剩餘價金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審判筆錄)。被告與乙○○所交易之物為金飾,並非不可分之物品,苟當時被告現金不夠,乙○○當可僅交付相當被告給付價金之金飾即可,豈須將高達被告所給付價金5 至6 倍之金飾全數交予被告?而被告為經營銀樓業者,從事商業活動,當知銀貨兩訖之理,果其一時無法給付全數價金,應收取相當價金之金飾即可,何須無端為乙○○保管該等金飾而徒生枝節。更進者,依被告答辯狀所述,被告擔心金價下跌,且97年4 月24日至30日之金價價格確實持續降至每錢2,970 元等語(見98年4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既預知金價可能下跌,稍過時日,其便可以較低金價購入,在商言商,何須於自身無充足資金之情況下,於高價時一次購入?又雙方竟未就此高達2 百餘萬之交易書立任何憑證,亦未約定何時交付價金,2人如何確保日後雙方對此筆交易之金飾重量、價金等事宜不會有所爭議,而乙○○豈會不虞無法順利取得所餘價金?故被告與乙○○交易金飾過程顯違一般交易常情。更進者,依當今社會現況,銀樓林立,乙○○於知悉被告無充足現金收購金飾時,大可分批售予不同銀樓,何須於僅能拿取不到5分之1 價金,且不知何時可以取得其餘價金之情況下,孤注一擲將所持全數金飾售予被告,究其所由,無非係因乙○○因恐其他銀樓查詢金飾來源而無法順利銷贓,而被告明知贓物仍願收受,因而縱使無法取得全數款項仍願將之售予被告。是由被告與乙○○前開交易過程大可窺知,被告應係與乙○○等人粗略約定價金,乙○○先行取得500,000 元,至所餘價金是否如數給付,則在未定之天。換言之,被告實際僅以500,000 元之價格取得該批金飾,由此交易過程益見被告明知乙○○所售金飾為贓物。

㈢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銀樓業者擁有熔煉黃金之機具情形,熔煉黃金之效率等情,證明被告應不知所購物品為贓物,否則當會即時將黃金熔為金塊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欲何時、如何所收贓物一情,與其是否明知所購之物為贓物一情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是否熔金,視其是否知悉有熔金處所及該等處所是否願意為其熔金而定,與一般銀樓業者是否擁有熔金機具及熔金效率等情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被告為銀樓業者,對乙○○等人一次出售數量、價值龐大之金飾之舉,可知該次交易異於常情,衡情當對該等金飾來源有所懷疑,而乙○○復無法提出金單等來源證明,其顯然可知該批金飾應為贓物,更進者,其與乙○○間交易過程又異於常態,益可知悉所購金飾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購買贓物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銀樓業者,對金飾交易顯較常人有更高之判斷、辨識能力,其竟為圖私利,利用經營銀樓之機會收購他人遭竊之金飾,致使失主難以尋回遭竊金飾,所為自屬非是,且其所收購之金飾重量高達百餘兩,價值高達二百餘萬,所生損害非淺,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後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9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