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4樓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腳踏大門喇叭鎖,身體壓在氣窗後伸手進入,搬開下方窗戶扣鎖,而壓壞喇叭鎖、氣窗,再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而為本案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三、查喇叭鎖係門扇之一部分,而窗戶屬於安全設備,則被告毀壞喇叭鎖、窗戶後再踰越窗戶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進入者係無人看守之教堂,顯非日常寢食或事實上有人居住之處所,而不符合同條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惟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被告所為亦犯該款之罪,即屬誤載,附此敘明。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95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竊盜方式取得,行為實屬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竊飲料1 瓶,價值僅新臺幣30元,惟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