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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毒偵字第9980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拾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2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甫於95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 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12月6 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10樓之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2月5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9.43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C057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毛重29.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0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28.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86885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間被告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28.15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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