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9日3 時15分許,經警在乙○○臺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租屋處之3把梳子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共計淨重16.14 公克),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依下列證據:1 、員警於96年12月19日3 時15分許,在被告乙○○臺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在客廳抽屜內的梳子夾縫中,查獲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6.14 公克)。2 、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資為被告犯罪之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員警有在其上開臺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租屋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96年12月18日下午5 、6 點其本人在新莊市○○街租屋處開車要去南港時,剛好遇見認識一個多月的朋友綽號阿賓,阿賓詢問其本人要去哪裡,其乃告訴友人阿賓,要去臺北市南港找人,阿賓則拜託其本人順道載他至臺北市松山找朋友;隨後在當日晚上又去找共同的朋友魏淑霞,結果阿賓的黑色包包放在魏淑霞住處忘了拿回來。2 、當其開車載友人阿賓離開魏淑霞住處返回新莊途中,魏淑霞有打電話告知,該黑色包忘記帶走,嗣魏淑霞於電話中表示要幫忙將前開黑色包包拿到伊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租屋處還給阿賓。3 、迨其與阿賓之友人開車返回其上開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租屋處等候朋友魏淑霞將該黑色包包送還。當時阿賓之友人進入其租屋處等候時,有將3 把梳子放在塑膠袋內,並放在其租屋處客廳;嗣該阿賓之友人因等候約一個小時,遂對其表示要到外面走走。隨後魏淑霞將前開遺忘的黑色包包送到其前揭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租屋處,即被警員查獲,該黑色包包裡面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魏淑霞也有被警方移送法辦。4、警方在其租屋處客廳桌上所查獲的3 把梳子是其朋友阿賓的,當時其本人也不知道梳子內藏有海洛因,是事後警方從該梳子內查獲有海洛因,後來其本人才知道該梳子內有海洛因。迨事後其朋有阿賓回到其租屋處詢問關於該梳子的事情,其本人乃向友人阿賓表示,會被他害慘,該阿賓之友人則表示願意出庭幫其本人作證,並影印身分證給其本人,始知其阿賓之友人叫丙○○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經警查獲後,將其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類(可待因、嗎啡)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由此應可判定被告乙○○顯然並無意圖施用而持有上揭海洛因毒品之情事。
(二)、再者,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查緝毒品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從外面回來,我們就隨乙○○進入屋內,我們在二樓客廳不知道是小茶几或是抽屜裡面看到三把梳子,梳子背面可以打開,我們打開之後發現梳子裡面有毒品... 當時乙○○說這些梳子是他朋友放的,他說他朋友的綽號叫阿彬,但被告不知道阿彬的真實姓名」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9頁、70頁)。據此可知被告乙○○確於遭警查獲之初,即明確表示該毒品係其友人阿賓所有甚明。又被告乙○○雖於警詢與偵查中雖均未能提出其友人「阿賓(阿彬)」之真實年籍,惟其事後已自其友人「阿賓(阿彬)」處,獲知該「阿賓(阿彬)」之真實姓名叫丙○○,並取得該丙○○身分證影本,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有該丙○○身分證影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空泛無據。
(三)、再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綽號叫阿彬或是阿賓,也有人叫我蕭仔。96年12月18日傍晚我請被告載我去松山車站附近找我朋友,被告是開三菱的自小客車載我去,我是去朋友那邊拿藥(即海洛因),我去拿了一個黑色的包包、三把梳子,藥(海洛因)放在梳子裡面,拿藥的時候只有我下車,乙○○沒有跟我去,我也沒有告訴乙○○藥放在梳子裡面。拿完藥後就去乙○○女朋友家聊天,乙○○的女朋友綽號叫阿霞,聊天之後我們就回去台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乙○○的租屋處,發現我的黑色包包(裡面有三把梳子,梳子裡面有放五包海洛因,另外有零散的海洛因用塑膠袋放置在黑色的包包裡面)忘記拿,放在阿霞的住處,我就請乙○○打電話給他的朋友阿霞將我的黑色包包拿到台北縣新莊市○○街152 巷19號2 樓乙○○的租屋處。我在乙○○的租屋處等,等了好幾個小時阿霞還沒有來,我就再次請乙○○打電話給阿霞叫她把我的黑色包包趕快拿過來,我就到附近的網咖去,我去網咖回來要上樓的時候,樓下的警衛說樓上有警察,我就不敢上去,我就隔了二天之後去找被告乙○○,我說的黑色包包裡面有幾包海洛因,梳子裡面也有海洛因,那些東西呢,被告乙○○說已經被警察查扣,乙○○說他會卡到海洛因的事情,我就跟乙○○說我會影印身分證給他,如果有事我再出庭幫你作證澄清說明」,「我三把梳子與黑色包包是分開放,離開阿霞那邊的時候有帶走三把梳子,黑色包包放在阿霞家,三把梳子我放在客廳的茶几上。我當時有用台語跟乙○○說我梳子裡面有放東西,我叫乙○○不要隨便去掀開,叫他不要給我隨便亂動,我沒有明指出梳子裡面有毒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第70頁至73頁)。衡諸證人丙○○所述放置上該海洛因毒品於被告乙○○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乙○○敘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丙○○與被告乙○○認識不過數月,應無為使被告脫免責任,而甘願自行承擔持有毒品及偽證罪刑事責任之理。可見證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尚屬可採。至渠等二人其中固對於三把梳子有無另以塑膠袋包裝一節說法不一,惟可能係二人因距案發時間有相當時日,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對於包裝細節已無法詳記,亦可能係被告乙○○將丙○○放在茶几之梳子另行以塑膠袋裝置,然無論其事實為何,均無從據此資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乙○○之推論。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阿賓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即藉此推論被告所辯無據,並認上該海洛因毒品係被告所持有,恐尚嫌速斷。
(四)、綜上調查,被告既否認前開經警查扣之3 把梳子內之海洛因5 包係其所有,而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坦承上揭經警查獲之3 把梳子內之海洛因5 包為其所有,亦據證人丙○○證稱明確,亦如上述。本件因檢察官所指控之證據尚難資為不利被告涉犯本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指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又前開經警查扣之3 把梳子內之海洛因5 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為其所有,已如上述。則證人丙○○(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泰山鄉○○村○○街37巷1 之2 號,住臺北縣三重市○○街90號4 樓,現於臺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因另案現寄押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以期勿枉勿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