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2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922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55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2年3 月12日起受雇於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擔任設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11 號之海山加油站站長,負責該加油站之業務經營、該站營業所得及周轉金之保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8 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將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所得新臺幣(下同)60,191元及零用週轉金59,940元,共計現金120,131 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16日,優力公司派遣稽核人員乙○○至上開加油站查核時,發覺現金短少,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璋賢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切結書及零用金保管證各1 紙。
(四)優力公司勞工名卡1 份。
(五)優力公司97年4 月16日零用金/周轉金盤點單、優力公司97年4月16日營收現金/油票盤單各1 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利用保管優力公司營業所得及周轉金之機會將收受之貨款侵占入己,所侵占之金額共120,131 元,造成優力公司之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優力公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請求量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