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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98巷6號5
                        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2 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河濱公
    園之老人會館內,著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該會館羽毛
    球場圍籬鐵架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800元及MOTO
    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未得手即為甲○○發現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顏  迺  偉
                 檢察官  馮  君  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慧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