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路198巷6號5
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16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6年
12 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河濱公
園之老人會館內,著手竊取甲○○所有、懸掛在該會館羽毛
球場圍籬鐵架上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800元及MOTO
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尚未得手即為甲○○發現而報警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顏 迺 偉
檢察官 馮 君 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