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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黃永青」之署押(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3 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98巷口處,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詎其為免遭檢警發覺其真實身分,遂於為警查獲迄至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偵訊結束之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前開遭警查獲之地點、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其弟黃永青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永青」之簽名、指印,且就偽造完成之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結文部分,分別提出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黃永青本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逮捕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指紋卡片、偵訊筆錄、證人結文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 月13日刑紋字第0960087734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七證人結文上偽造「黃永青」之簽名或指印,因各該文件分別含有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表示「黃永青」同意接受搜索及擔保證詞真實之法律上用意證明,是除偽造署押外,尚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逮捕通知書內簽名、按捺指印處,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係警員為證明搜索扣押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與被告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或按捺指印無異,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該當偽造署押。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此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黃永青」之意,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本案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結文上偽造「黃永青」之簽名或指印部分,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責,雖如前述尚有未當,惟仍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對其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況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黃永青」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                  │
├───┼───────────┼───────────┤
│一    │逮捕通知書上之偽造「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永青」簽名貳枚、指印叁│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枚                    │第31、32頁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造「黃永青」簽名、指印│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各壹枚                │第37頁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目錄表上之偽造「黃永青│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簽名、指印各柒枚    │第39至41頁、第43頁    │
├───┼───────────┼───────────┤
│四    │警詢筆錄上之偽造「黃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簽名貳枚、指印拾叁│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枚                    │第15至20頁            │
├───┼───────────┼───────────┤
│五    │指紋卡片上之偽造「黃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指印              │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                      │第21頁                │
├───┼───────────┼───────────┤
│六    │偵訊筆錄上之偽造「黃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簽名壹枚          │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                      │第59頁                │
├───┼───────────┼───────────┤
│七    │證人結文上之偽造「黃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青」簽名壹枚          │署9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      │                      │第6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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