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頂樓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7 巷8 弄6 號5 樓頂樓加蓋房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331 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並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之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㈢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公克)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另經警於被告身上及其上址住處,分別查扣得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 只、吸食器1 組、提撥器1支等物,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無涉,且上開殘渣袋、吸食器、提撥器等物,並已係被告給予其本件同案被查獲之友人曾敬強所持有,此業經被告、曾敬強於警詢陳述明確,是亦已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