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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2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另被告夏義雄部分(詳附件起訴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027號
  被   告 夏義雄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民雄鄉○○○街55號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93巷36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6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義雄與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等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夏義雄於民國96年2 月4 日前之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丙○○則於96年2 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
    廣場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
    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富
    邦、華南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6年2 月4 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MSN 交友留言板
    刊登授交訊息,經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SN 確認交易
    地點而依約前往,詐騙集團人員乃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
    ,佯稱乙○○須先轉帳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援交,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
    上開富邦帳戶後,因詐騙集團人員又要求繼續匯款,乙○○
    即不欲交易而返回住處。詎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
    許,又撥電話向乙○○恐嚇稱因交易未成,要求賠償2 萬元
    ,否則將請黑道人士至乙○○家中對其不利等語,乙○○因
    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15分,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惟因交易失敗未遂,又於同日17時20分至17時28
    分間,先後匯款5000元、1 萬9000元、1000元、1 萬5000元
    等4 筆,共4 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再於同日18時24分、18
    時28分,先後匯款2 萬8000元、2000元至許文龍(業經另案
    起訴)申登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向員警報案處理後,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夏義雄之供述。  │1、曾申請開立上開富邦帳戶 │
│    │                    │   之事實。               │
│    │                    │2、辯稱曾於96年1月間,為辦│
│    │                    │   理貸款,將上開富邦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
│    │                    │   密碼以快遞交付綽號「小 │
│    │                    │   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被告丙○○之自白。  │1、曾申請開立上開華南帳戶 │
│    │                    │   之事實。               │
│    │                    │2、於96年2月4日前之某日, │
│    │                    │   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 │
│    │                    │   某處,將上開華南帳戶之 │
│    │                    │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 │
│    │                    │   ,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集團男性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   。                     │
├──┼──────────┼─────────────┤
│三  │被害人乙○○之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
│    │                    │款5次,合計4萬3500元至上開│
│    │                    │富邦帳戶之事實。          │
├──┼──────────┼─────────────┤
│四  │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夏義雄曾申請開立上開富│
│    │。                  │邦帳戶之事實。            │
├──┼──────────┼─────────────┤
│五  │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丙○○曾申請開立上開華│
│    │。                  │南帳戶之事實。            │
├──┼──────────┼─────────────┤
│六  │1、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1、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    │   機交易明細6張。  │   騙,先後匯款5次,合計4 │
│    │2、上開富邦帳戶歷史 │   萬3500 元至上開富邦帳戶│
│    │   交易明細查詢。   │   之事實。               │
│    │                    │2、被害人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
│    │                    │   南帳戶,惟交易失敗之事 │
│    │                    │   實。                   │
├──┼──────────┼─────────────┤
│七  │快遞託運單          │被告夏義雄於96年2月2日,將│
│    │                    │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印章、密碼以快遞交付綽號│
│    │                    │「小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成年男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夏義雄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未遂罪嫌。
三、本件被告夏義雄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上開富邦帳戶始遭人利用云云。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均可知悉,申請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
    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
    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且核貸條件既屬不
    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
    信條件。尤以,被告夏義雄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
    予貸款代辦人,卻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
    辦者冒領一空?被告夏義雄所陳各情,顯悖於一般社會合理
    人之作為,足徵本案被告夏義雄所辯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又被告夏義雄於
    偵查時陳稱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快遞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羅」之人,而非至銀行臨櫃處
    理,更有悖於常情,其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夏義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洵堪認定。請審酌被告
    夏義雄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
    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2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