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另被告夏義雄部分(詳附件起訴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027號
被 告 夏義雄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嘉義縣民雄鄉○○○街55號
現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93巷36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61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義雄與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詎其等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夏義雄於民國96年2 月4 日前之
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丙○○則於96年2 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
廣場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華南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
0000 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
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富
邦、華南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6年2 月4 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MSN 交友留言板
刊登授交訊息,經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MSN 確認交易
地點而依約前往,詐騙集團人員乃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
,佯稱乙○○須先轉帳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援交,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依指示轉帳3500元至
上開富邦帳戶後,因詐騙集團人員又要求繼續匯款,乙○○
即不欲交易而返回住處。詎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7時
許,又撥電話向乙○○恐嚇稱因交易未成,要求賠償2 萬元
,否則將請黑道人士至乙○○家中對其不利等語,乙○○因
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7時15分,依指示匯款2 萬元至上開
華南帳戶,惟因交易失敗未遂,又於同日17時20分至17時28
分間,先後匯款5000元、1 萬9000元、1000元、1 萬5000元
等4 筆,共4 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再於同日18時24分、18
時28分,先後匯款2 萬8000元、2000元至許文龍(業經另案
起訴)申登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向員警報案處理後,始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夏義雄之供述。 │1、曾申請開立上開富邦帳戶 │
│ │ │ 之事實。 │
│ │ │2、辯稱曾於96年1月間,為辦│
│ │ │ 理貸款,將上開富邦帳戶 │
│ │ │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
│ │ │ 密碼以快遞交付綽號「小 │
│ │ │ 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成年男子之事實。 │
├──┼──────────┼─────────────┤
│ │被告丙○○之自白。 │1、曾申請開立上開華南帳戶 │
│ │ │ 之事實。 │
│ │ │2、於96年2月4日前之某日, │
│ │ │ 在臺北縣三重市天臺廣場 │
│ │ │ 某處,將上開華南帳戶之 │
│ │ │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 │
│ │ │ ,以3000元之代價,交付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
│ │ │ 集團男性成員使用之事實 │
│ │ │ 。 │
├──┼──────────┼─────────────┤
│三 │被害人乙○○之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匯│
│ │ │款5次,合計4萬3500元至上開│
│ │ │富邦帳戶之事實。 │
├──┼──────────┼─────────────┤
│四 │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被告夏義雄曾申請開立上開富│
│ │。 │邦帳戶之事實。 │
├──┼──────────┼─────────────┤
│五 │上開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丙○○曾申請開立上開華│
│ │。 │南帳戶之事實。 │
├──┼──────────┼─────────────┤
│六 │1、富邦銀行自動櫃員 │1、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 │ 機交易明細6張。 │ 騙,先後匯款5次,合計4 │
│ │2、上開富邦帳戶歷史 │ 萬3500 元至上開富邦帳戶│
│ │ 交易明細查詢。 │ 之事實。 │
│ │ │2、被害人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
│ │ │ 南帳戶,惟交易失敗之事 │
│ │ │ 實。 │
├──┼──────────┼─────────────┤
│七 │快遞託運單 │被告夏義雄於96年2月2日,將│
│ │ │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印章、密碼以快遞交付綽號│
│ │ │「小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成年男子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夏義雄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被告丙○○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
詐欺未遂罪嫌。
三、本件被告夏義雄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上開富邦帳戶始遭人利用云云。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
均可知悉,申請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
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向金融機構申
請貸款,於獲核准後,金融機構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
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且核貸條件既屬不
佳,則其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
信條件。尤以,被告夏義雄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
予貸款代辦人,卻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
辦者冒領一空?被告夏義雄所陳各情,顯悖於一般社會合理
人之作為,足徵本案被告夏義雄所辯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洵非足採。又被告夏義雄於
偵查時陳稱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快遞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羅」之人,而非至銀行臨櫃處
理,更有悖於常情,其所辯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夏義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洵堪認定。請審酌被告
夏義雄僅因貪圖小利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其對於社會
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檢察官 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