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第2 行末之「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5 行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 行之「淨重0.019 公克」應補充為「實稱淨重0.019 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證據欄(一)應更正為「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欄中第2 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稱淨重0.019 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