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之「在同年月間某日」,改為「於不詳時間」等語;另犯罪事實第8 行之「其於日前所申請之」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以正犯為準,故本件不得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緝字第644號 │ │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81巷6號4樓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 │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 │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 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 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 │ 年間某日,得知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 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在同年月間某日、│ │ 不詳地點,將其於日前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設│ │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 │ 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 於96年9月19日18時55分許,聯絡張智曜,佯稱:張智曜日 │ │ 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須依指示更改等語,致│ │ 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4分許,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11, │ │ 289元至甲○○之上開帳戶,以此方法詐騙張智曜,且於張 │ │ 智曜依指示匯入上揭匯款金額於甲○○之上開帳戶後,旋由│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張智曜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 │ 否認有何將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 │ 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遺失云云。經查: │ │ ㈠被害人張智曜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 於上開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 │ 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開戶基│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受理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 │ │ 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一空。 │ │ ㈡次查,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 │ 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 │ 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 │ 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 │ 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 │ │ 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 │ 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辯稱未將提款密碼交付他│ │ 人,則為何被告之上開帳戶能輕易遭人使用,顯有疑義。是│ │ 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 │ ㈢末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 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 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 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 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 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 │ 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 │ 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 │ 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 │ 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 │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 │ 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 │ 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 │ 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 │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故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 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又被│ │ 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 │ 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 檢察官 林 常 智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 書記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