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3 月13日以80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於80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0年9 月11日以80年度易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易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3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8 月9 日以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三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嗣於94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經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又於95年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11日,復於96年7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3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強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年、3 月又15日,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9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8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同年1 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4 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號2 樓友人張文正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後始查悉上情〔現場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Flunitra zepam(俗稱FM2) 乙包(內含2 顆FM2 ,驗餘共淨重0.3938公克)〕。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FM2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2 月4 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0 號2 樓友人張文正住處,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FM2 陽性反應(惟FM2 係第三級毒品,施用或持有第三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附此敘明)之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 月29日CH/2008/20228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 /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FM2 乙包固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之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故不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