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甲○○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兩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7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4 行「96年6 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應更正為「96年6 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0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7 、8 行「經警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98巷74弄55號住處查獲」應更正為「經警通知後,於96年12月16日23時55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接受採尿,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知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0000000000-0)1 紙」及「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 (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所載及前揭所述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