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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指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查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紀錄表),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全案竊盜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已經賠償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害人復求予對被告輕判之狀(見97年3月25日偵查筆錄),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路324巷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經減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1日
    23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 巷11號,見甲○○所經營
    工廠鐵捲門未關閉,竟伸手啟動開關鍵,開啟鐵捲門後侵入
    該工廠,徒手竊取神像上之黃金帽子1 頂、金牌5 面(價值
    約新台幣150,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甲○○發現遭竊後
    ,調閱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翻拍照片3 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3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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